关于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释义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规定: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释义】本条是对与宗教相关出版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款分别对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公开出版的宗教出版物作了规定。 第二款是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包括部门、系统内流通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及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一、对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宗教团体有权利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二是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宗教团体享有的权利,国家予以尊重和保护。本条例对此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是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贯彻的一具体体现。目前,宗教团体编印了大量的宗教经典以及阐释教义、教规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基本满足了信教群众的需要,如基督教的《圣经》就已编印了3000万册。 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即要求宗教团体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要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同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按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这些都对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印、流通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属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类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国家也有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制作的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单位必须出具省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方可复制。”这样,复制属音像制品类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到省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这样,复制属电子出版物类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到省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省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时,要对涉及宗教内容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请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二、公开出版的宗教出版物要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新闻出版署1997年发布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对重大选题备案办法作了具体规定,其第二条规定:“凡列入备案范围内的重大选题,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出版之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出版发行。”第三条明确了重大选题的范围:“本办法所称重大选题,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内容,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选题,具体包括:……(五)涉及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选题”。第六条规定:“新闻出版署对备案的重大选题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转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核。” 按照上述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应当经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出版。新闻出版总署在审核公开出版的宗教出版物时,可转请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协助审核。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该对新闻出版总署转来的宗教出版物提出审核意见。 就宗教类的期刊来说,目前,各全国性宗教团体都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成立了期刊编辑部,出版有《法音》、《佛教文化》、《佛学研究》、《中国道教》、《中国穆斯林》、《中国穆斯林》(包括维吾尔文版)、《中国天主教》、《天风》等期刊,这些期刊已成为联系广大信教群众的重要媒体。 三、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禁止内容的规定 所有的出版物都必须遵守国家出版管理规定,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的内容。这些禁止的内容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根据第十项规定,为了防止因出版物违反宗教政策而引发群体性或突发性事件,本条例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增加了五项禁止性的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我国历史上,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之间一直比较和睦。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相比之下,信仰上的差异是次要的。党和政府一再强调,信教的群众与不信教的群众之间要彼此尊重,和睦相处,这样才能把广大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的力量凝聚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上来。如果片面强调信仰上的差异,甚至把这种信仰上的差异夸大成政治上的分野,就会增加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之间的隔阂,造成人民之间的对立,不利于社会安定,必将给社会主义事业带来损害。因而,在出版物中不得含有片面强调信教与不信教在思想信仰上的差异,破坏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的和睦相处的内容。我国大多数群众不信仰宗教,出版物中尤其要注意不得含有将信教群众视为落后群众,并予以歧视和排斥的内容。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本条例总则第二条规定:“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我国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不仅要把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团结起来,还要把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群众团结起来,大家和睦相处,才能把力量集中到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上来。决不允许在信仰这种宗教和信仰那种宗教、信仰这一教派和信仰那一教派的人民群众之间制造纠纷,甚至挑动斗争,影响社会安定团结。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实行政教分离,各宗教不论大小,在共同的政治基础上建立起了新型的平等关系,相互尊重,和睦共处。但不可否认,目前在我国一些宗教中还存在着教派等问题,如:基督教传人中国时由于都有教派背景,造成中国基督教教派林立。新中国建立后,基督教各教派在“三自”原则基础上实现了联合礼拜,教派意识逐步淡化,现已进入“后宗派时期”,这一做法受到国际基督教界有识之士的称誉。但是,改革开放后,境外教派组织试图在我国基督教中施加影响,恢复教派,遭到我国基督教团体的抵制和反对。但也有个别原教派成员不顾广大教徒的意愿,积极从事恢复教派组织的活动,此举影响了基督教界的团结,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还有的宗教因教派之间的纠纷甚至造成冲突事件,严重影响了当地社会的稳定。因而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出版物中禁止含有破坏宗教之间以及宗教内部团结和睦的内容。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公民的宗教信仰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任何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言行都是不允许的,否则会引起信教群众的不满,发生不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的事端。近年来,由于出版物伤害公民宗教感情而引发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中最突出的是随意歪曲宗教教规教义和宗教禁忌,引起了信教群众的强烈不满,有的甚至由此引发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因此,新闻出版单位和从业人员要注意学习掌握宗教政策和宗教知识,在涉及宗教题材时,必须采取慎重态度,避免在出版物中出现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内容。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宗教极端主义是宗教蜕变的产物,本质上并不是宗教,但它又以宗教的名义欺骗、裹胁同一宗教的信仰群众。宗教极端主义都极端教条地对待他们主观认定的宗教信仰,对此外的一切文化概予排斥。它利用宗教宣扬、鼓吹、煽动民族仇恨、宗教仇恨,并往往以极端的手段反对世俗社会,主张暴力恐怖活动。近年来,宗教极端主义在国际上非常活跃,由宗教极端主义引发的暴力活动日益成为影响国家和地区安全、和平的重要因素,各国政府对宗教极端主义都采取了严厉打击措施。对宗教极端主义的打击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并不矛盾,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该公约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2001年6月15日,哈萨克斯坦、中国、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六国元首签署《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六国共同打击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目前,宗教极端主义成为影响我国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的三股势力(即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之一。活跃在我国西北境内外的“东突”恐怖组织,鼓噪所有操突厥语和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联合起来,组成一个“政教合一”的国家即所谓“东突厥斯坦国”,企图分裂中国;叫嚣“要反对突厥民族以外的一切民族”,消灭“异教徒”,煽动民族仇恨。出版物是传播宗教极端主义的主要途径。为此,必须防止宗教极端主义通过出版物扩大其影响。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是宪法确定的原则,是中国信教群众自主做出的历史性选择,不可动摇。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形势下,境外反华势力往往利用宗教作为对我进行“西化”和“分化”的突破口,干预我宗教内部事务,攻击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他们采取多种形式对我进行渗透,利用出版物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因而,必须禁止在出版物中出现攻击、破坏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释义】本条是对宗教活动场所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规定。 一、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用品是指:除宗教出版物外,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和过宗教生活所需的其它专用物品,如香蜡、经书、念珠、如意、神佛像等。 宗教艺术品是指:以宗教为内容的艺术品。 宗教出版物是指:由出版单位公开出版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以及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的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此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信教群众宗教生活的需要,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 宗教活动场所在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时还应遵守国家对经销商品、出版物方面的有关规定。按工商管理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领取营业执照,不得无照经营。经销公开出版物还应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经销的出版物必须是合法出版物,其中经销的公开出版物,必须是出版单位出版,有书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是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有同级出版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的。 二、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本条第二款赋予了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权利,进一步体现了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保护。同时只有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而其他固定处所则无此项权利。因为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需要有一定的经费和在宗教方面有一定造诣的人员,而其他固定处所一般都不具备此种条件。 本条第二款还要求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出版物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对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规定,已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释义中作过介绍,在这里不再赘述。
——摘自《宗教事务条例释义》,宗教文化出版社2005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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